(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期永绍、孔彦媛、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期永绍,孔彦媛,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雷云川,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瑞麟,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期永绍,男,1971年2月28日生,彝族。被告孔彦媛,女,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期永绍、孔彦媛、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瑞麟,被告期永绍、孔彦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期永绍、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被告期永绍可以在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自愿为被告期永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期永绍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期永绍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期永绍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57.06元(其中正常利息629.69元,超期利息3516.65元,复利110.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期永绍与被告孔彦媛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孔彦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履行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确保原告的债权能够实现,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期永绍、孔彦媛共同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57.06元(其中正常利息629.69元,超期利息3516.65元,复利110.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期永绍辩称,对该笔借款无异议。被告孔彦媛辩称,对该笔借款无异议,但实际用款人是其姐姐的儿子。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期永绍、孔彦媛的身份信息及二人系夫妻关系。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华玉合作社的身份信息。四、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担保情况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五、会计凭证。证明贷款的发放情况以及凭证记载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六、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计算方式。七、催收通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经质证,被告期永绍、孔彦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被告期永绍与被告孔彦媛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7日,被告期永绍、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被告期永绍可以在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自愿为被告期永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期永绍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期永绍发放了全部借款。后被告期永绍于2015年5月13日偿还本息3789.62元,2015年6月6日偿还本息1000元,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15210.38元,利息4507.14元(其中包含正常利息、超期利息、复利)。原告当庭将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期永绍、孔彦媛清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210.38元,利息4507.14元(其中包含正常利息、超期利息、复利,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7日)。经询问被告期永绍、孔彦媛意见,二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期永绍、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期永绍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期永绍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期永绍、孔彦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孔彦媛承担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作为被告期永绍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期永绍未履行赔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要计收罚息及计算标准,被告到期未还本金,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即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期永绍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期永绍、孔彦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15210.38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4507.14元(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期永绍追偿;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期永绍、孔彦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芮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