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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程序与陈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932号原告程序,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世刚,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程序与被告陈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蕾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蕾、人民陪审员魏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序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16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5天,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但被告于约定还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1600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按1%计算,自2013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世刚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配偶董金于2012年2月11日、2012年5月14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3日先后向被告陈世刚转账3.5万元、10万元、5千元,7万元、6千元。被告陈世刚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程序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216000元,应于2013年2月10日归还。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程序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被告陈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本案中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程序提供借据及转账凭证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约定,被告陈世刚尚欠借款本金216000元,应于2013年2月10日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故被告应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1月5日,即借条签订之日起的利息,因借条未体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序借款本金2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世刚承担4250元,原告程序承担5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魏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