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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易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巫山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5时许,张某某打电话找被告人易某某购卖毒品,随后张某某来到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室易某某家中,易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甲基苯丙胺的混合物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向易某某支付毒资200元,尚���毒资500元。当张某某离开时,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将易某某和张某某抓获,并从易某某的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小包,经称重计1.393克;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三小包,经称重计1.42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通话记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法,刑满释放后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易某某的违法所得200元,上缴国库。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正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