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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青阳县乔木乡乔木琉璃瓦厂��姚国友、韩顺良、欧国荣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乔木乡乔木琉璃瓦厂,姚国友,韩顺良,欧国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39号原告:青阳县乔木乡乔木琉璃瓦厂,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负责人:钟小爱,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友,男,1957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韩顺良,男���1959年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宗保松,男,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欧国荣,男,1956年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曹春亮,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青阳县乔木乡乔木琉璃瓦厂诉被告姚国友、韩顺良、欧国荣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青阳县乔木乡乔木琉璃瓦厂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姚国友、韩顺良、欧国荣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青阳县乔木乡乔木琉璃瓦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阳县乔木乡乔木琉璃瓦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阳县乔木乡乔木琉璃瓦厂负担。审 判 长  陶胜利代理审判员  刘观方人民陪审员  房 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