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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3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175号原告刘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份经人介绍,同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8月7日生女儿张某梅,现在定边县张崾先镇上初中三年级。于2006年3月2日生儿子张某强,现在张崾先镇上小学四年级。婚后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顾家,农活都是原告一人的。被告有赌博恶习,每年家里靠农活挣来的为数不多的钱,都让被告拿出去赌博,输了钱不高兴就在原告身上出气。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争吵后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还用铁锹、锄头、三轮皮带等危险物品对原告进行殴打。2012年7月份孩子放暑假后,原、被告因为琐事争执,被告就开始对睡在炕上的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成天挨打的日子,从家里逃了出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9月15日,原告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庭调解下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一直在外打工,被告打电话辱骂原告并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原告一直不敢再回家。2013年9月份,原告再次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0185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原告两次向定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第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及原、被告属夫妻关系。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原告向定边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好着呢,现在还有两个孩子,为了孩子也不能离婚,原告现在干什么被告都不干涉,只要原告心里有这个家。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刘某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因属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应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判决书,因属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应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8月7日生女儿张某梅,现在定边县张崾先镇上学;2006年3月2日生儿子张某强,现在张崾先镇上学。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份分居至今,2012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亲友劝解和本院调解,原告撤诉。2013年9月份,原告再次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0185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梅要求同原告一起生活,儿子张某强要求同被告一起生活,应尊重孩子的选择。现原告第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又互不谅解,导致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份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同时原告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故应认定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梅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子张某强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现在各自所占有、使用的物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林人民陪审员  赫占金人民陪审员  谷家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宇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