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初字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祁长林与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马志成、青海蓓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长林,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马志成,青海蓓翔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共民初字372号原告祁长林,男。被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宁,公司董事长。被告马志成,男。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小光,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祁长林与被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马志成、青海蓓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祁长林于2015年7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祁长林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祁长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即548元,由原告祁长林负担。审判员 刘 海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央宗措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