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付兵与吐尔洪、奎屯公路管理局、奎屯公路管理局奎屯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兵,吐尔洪,奎屯公路管理局,奎屯公路管理局奎屯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初字第462号原告:付兵。委托代理人:任菲菲,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吐尔洪。委托代理人:杨冬明,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屯公路管理局。负责人:姚生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屯公路管理局奎屯分局。负责人:高建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兵与被告吐尔洪、奎屯公路管理局、奎屯公路管理局奎屯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付兵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兵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其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付兵自行负担。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雅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