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农民。被告人陈某,务农。辩护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以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潘昭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贺庆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债务问题与郑某发生争执,后陈某将郑某推倒在地,致郑某右手食指受伤。2015年1月13日,经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51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全额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的妻子刘某甲与被害人郑某的丈夫刘某乙系亲姐弟,两家曾因债务纠纷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11月12日17时许,刘某甲与郑某在路上相遇后再次为债务发生争吵,刘某甲回到家中后向被告人陈某说了此事,陈某当即来到田里找到郑某,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用手将郑某推倒在地,致郑某右手食指受伤。2015年1月13日,经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枝江��公安局顾家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医疗费5656.51元、护理费1337.9元、误工费76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027.01元。被告人陈某已支付1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枝江市公安局《人口详细信息》《和解工作笔录》、枝江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郑某伤情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郑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经济损失16027.01元(含已付的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书辉审判员陈晓艳人民陪审员张灵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李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