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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896号原告陈雷,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文卓,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李岩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涿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自有的冀FX**小型轿车沿谢楼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谢楼村村北,因躲闪路面情况与电线杆相撞,至原告受伤,冀FX**小型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本起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共计8573.1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以上各项损失待司法鉴定出伤残等级及车损鉴定出具体数额后再行增加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举证期内增加诉讼请求,将损失数额增加至52223.18元。平安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不真实,不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已过期,我公司拒绝赔偿。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冀FX**小型轿车沿谢楼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谢楼村村北,因躲闪路面情况与电线杆相撞,致冀FX**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24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证明书载明:左眉弓皮肤裂伤、右面部皮肤擦伤、右侧2-6肋骨骨折。肇事车辆冀F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涿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原告因被此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73.1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38元、车辆损失费40000元、电线杆损失费2650元、施救费1300元,以上合计50761.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肇事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保险单两份、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物损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涿州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原告提出交通费662元的请求过高,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诊断证明书中并未注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涿州支公司以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已过期不应理赔为抗辩理由,本院审核原告陈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涿州支公司庭审中对原告车辆损失及造成电线杆损失数额均不认可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时效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涿州支公司赔付原告陈雷保险金共计510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平安涿州支公司承担1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柳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雪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