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16日14时许,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高铁桥处与邹某某驾驶的本田越野轿车相撞,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49mg/lOO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16日23时许,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高铁桥处与邹某某驾驶的本田越野轿车相撞,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49mg/lOOml,系醉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刘丽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案件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协议、地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55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本庭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49mg/lOOml,醉酒程度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