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安徽绿宝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广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绿宝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广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830号原告:安徽绿宝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林高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燕飞,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广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林晓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绿宝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广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绿宝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安徽绿宝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