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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调确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石兆君、吴洁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兆君,吴洁,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调确字第604号申请人:石兆君(系死者马怀瑜母亲)。申请人:吴洁(系死者马怀瑜长子,兼申请人石兆君委托代理人),无固定职业。申请人: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剑锋,该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宝,该分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石兆君、吴洁与申请人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关于确认(2015)甬鄞引调字第991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徐瑾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石兆君、吴洁与申请人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7月13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石兆君、吴洁因马怀瑜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64405.91元、死亡赔偿金794790元、丧葬费26874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偿270元,合计890239.91元,由申请人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石兆君、吴洁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770239.91元,申请人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同意按80%赔偿申请人石兆君、吴洁616191.93元,两者合计应赔偿736191.93元;二、申请人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另行补偿申请人石兆君、吴洁5322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抚养费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申请人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应赔偿789412.53元,扣除已支付的70490.91元,尚应赔偿718921.62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甬鄞引调字第991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徐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菁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