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执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于永华与张凤宝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永华,张凤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法执字第454号申请执行人于永华,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被执行人张凤宝,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通河县。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据已生效的(2014)通商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于永华申请执行张凤宝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0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凤宝于2015年7月13日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此案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商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魏观海审++判++员+++袁海峰审++判++员+++高岩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邴云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