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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戴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赵道林。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爱芳。原告戴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道林,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于××××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就提出要求原告的拆迁房也要登记自己的名字,随之双方出现了矛盾,婚姻关系破裂。为此,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9月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双方又未改善关系,故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自从2013年12月12日开始有矛盾,主要是原告没有主见,听到别人的言语回来就与被告吵,即使这样,过后夫妻就和好了,原被告目前吃住在一起,夫妻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戴某系初婚,被告胡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胡某与前夫沈林元于201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其和前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由于日常生活琐事,双方近期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以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由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1时13分、12月12日02时26分、12月26日20时52分、12月31日16时37分、2015年2月19日15时15分向110电话报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1)昆千民初字第047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昆张民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身份证、本院调取的张浦派出所询问笔录、报警记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以及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并报警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关于昆山市张浦名城花园XX号XXX室及XX号楼XXX汽车库系拆迁安置房,房屋所有权情况复杂,且原被告均同意本案暂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戴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