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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章神意与吴东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神意,吴东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1112号原告章神意,男。委托代理人章水祥,男。被告吴东波,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负责人程罕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从瑶,公司职员。原告章神意诉被告吴东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君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神意委托代理人章水祥、被告吴东波、被告平安财保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神意诉称,2015年5月15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鄱阳县沿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海五金店时,遇前方被告吴东波所有的赣的小型客车停在车道右侧,致使原告车头碰撞赣号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东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鄱阳东湖医院门诊治疗1天,在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4417元。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花去修理费1000元。被告吴东波所有的赣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护理费605元、误工费1694元(14天×121元/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各项损失811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3、病历记录、鄱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务鉴定证明书,证明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情况;4、鄱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情况;6、电动车修理清单及修理费票据,证明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吴东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赣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承担责任;赣号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吴东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据、接车单,证明赣号车修理费支出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信息;3、保单,证明赣号车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保鄱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财产损失无依据;各项诉请过高,误工期应计算12天;诉讼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鄱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两张面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鄱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电动车修理费应当由修理厂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吴东波提交的第1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1时25分,原告章神意骑电动自行车沿鄱阳县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海五金店时,遇前方被告吴东波所有的赣号小型客车停在车道右侧,致使原告车头碰撞赣号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东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4142.34元。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花去修理费1000元。赣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原告章神意为鄱阳县农业家庭户口。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护理费605元、误工费1694元(14天×121元/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各项损失8116元。本院认为,原告章神意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合理诉求应获得支持。本次事故中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东波主张原告应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财产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平安财保鄱阳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章神意的诉讼请求,其医药费有效票据为414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有理有据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2051元/365天计算,应为5天×32051元/365天=43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误工时间按12天计算,标准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8569元/365天计算,应为12天×28569元/365天=93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100元。原告章神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820.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章神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820.34元。二、驳回原告章神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君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