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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王某。被告高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因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找茬生气,并动手殴打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双方矛盾日益突出,但为了孩子的幸福,一忍再忍,勉强维持一个完整的家,但自从2013年7月被告再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不得以回到娘家,开始与被告分居,故此我实在无法再与被告维持这种生活,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育费。被告高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随我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结婚前共同出资盖的房子,婚后给原告亲戚出钱装修的18000元)。但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与别的男的聊天已经超出我的底线,我受不了才生气打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在原告所在地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矛盾不但未能及时化解反而激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感情,但两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乏必要的信任,故而时常为琐事生气吵架,以致隔阂逐渐加深,矛盾逐步激化,双方互不理睬、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已分居近两年。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权达成一致意见,即婚生子高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参照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丰南区四神庄一村建有一座二层楼房、被告主张其婚前在原告家路北区西欢坨村出资60000元建有平正房三间,要求原告返还,但原、被告就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抚养费300元,至高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