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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夜,被告人崔某在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楼10楼东侧,以车钥匙打开车门并将车辆点火发动的手段,将被害人方某停放的冀B×××××号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00元。案发后,冀B×××××号五菱面包车已提取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盗车辆冀B×××××号灰色五菱面包车、崔某作案时使用的车钥匙等物证;报案材料、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崔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冀B×××××号五菱面包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及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被盗冀B×××××号车辆的价值鉴定意见书;侦查实验笔录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杰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李秀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