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谭万贵与徐文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万贵,徐文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谭万贵,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代理人:罗春生、程双,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徐文飘,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谭万贵诉被告徐文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万贵诉称:被告徐文飘在经营中山市沙溪镇建宁制衣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谭万贵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逾期一天按每日1%计算利息。但被告徐文飘并未按时还款并弃厂而逃,原告谭万贵愿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维护原告谭万贵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文飘返还借款30000元;2.被告徐文飘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为止,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为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文飘承担。原告谭万贵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2.被告徐文飘身份证复印件;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徐文飘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谭万贵所举证借据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谭万贵与徐文飘为朋友关系。2014年7月28日,徐文飘因女儿上学需要,向谭万贵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3日,谭万贵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徐文飘共30000元。2014年9月13日,徐文飘签下借据,表明徐文飘向谭万贵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逾期一天按每日1%计算利息,愿意用徐文飘公司资产作抵押,徐文飘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上指模。徐文飘借款后并未偿还借款本息。后经谭万贵多次向徐文飘追讨未果,为此,谭万贵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徐文飘向谭万贵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徐文飘在借据签名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徐文飘拖欠谭万贵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谭万贵要求徐文飘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已书面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日1%计算,现谭万贵愿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并从逾期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谭万贵要求徐文飘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文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万贵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谭万贵已预交625元),由被告徐文飘负担6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谭万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晓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