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大连美瑞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诉尤万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美瑞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尤万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259号原告:大连美瑞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负责人:郝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哲,辽宁汇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清,辽宁汇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万申,男,汉族。原告大连美瑞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美瑞铁岭分公司)与被告尤万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美瑞铁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万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美瑞铁岭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向原告申请借款,鉴于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12年2月7日通过铁岭市商业银行将此款汇至被告账号中,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可被告至今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尤万申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铁岭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出具的电汇凭证回单载明,汇款人为大连美瑞新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账号为161201030000086,汇出地点为辽宁省铁岭市,汇出行名称商行铁西支行;收款人为尤万申,账号为6228482160377393616,汇入地点为辽宁省辽阳市,汇入行名称为农行辽阳县首山支行,金额为1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现原告大连美瑞铁岭分公司向本院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原告大连美瑞铁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2月7日电汇凭证回单1份、部分陈述;被告尤万申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100000元未予偿还,并提供了银行出具的电汇凭证回单,但电汇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将钱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的事实,故原告还需就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凭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其证明力不充分。原告虽然提供的电汇凭证回单中载明“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但是该记载方式为原告单方形成,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已经形成合意,故本院无法判断该记载的“借款”为“交付借款”还是“还借款”,同时被告亦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美瑞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要求被告尤万申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美瑞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欢欢人民陪审员 于美灵人民陪审员 郭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