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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姚金来与上海汇信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姚金来。委托代理人樊国兴,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汇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2288室。法定代表人马从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世达,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环海西路666号702-704室。负责人强来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蕾,该公司员工。原告姚金来与被告上海汇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艺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来的委托代理人樊国兴、被告汇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世达、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来诉称:2011年7月12日9时35分左右,汪标驾驶沪B×××××/沪F×××××挂重型半挂车在张家港市长途汽车站门口与在人行横道线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治疗。汪标驾驶的沪B×××××/沪F×××××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是汇信公司,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为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因双方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940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2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7385元、误工费141795元、交通费6179.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信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9时35分左右,汪标驾驶沪B×××××/沪F×××××挂重型半挂车在张家港市长途汽车站门口与在人行横道线步行的姚金来相撞,造成姚金来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汪标承担全部责任,姚金来无责任。姚金来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治疗,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日住院354天(本次住院期间的费用系汇信公司垫付,且已向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理赔完毕,汇信公司的车有主车和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部分医药费赔偿了20000元,商业险部分已赔偿了114799.91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9日,姚金来在张家港澳洋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8450.07元,另门诊治疗用去951.8元。2014年12月15日,姚金来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91号关于姚金来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金来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金来的误工时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20日以内1人护理。另查明,汪标驾驶沪B×××××/沪F×××××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汇信公司,汪标系汇信公司的员工,对外由汇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沪B×××××/沪F×××××挂重型半挂车在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项,原、被告双方主张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22元,按住院379天,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135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90天,每天1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汇信公司、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2、原告主张医药费49401.87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证实。被告汇信公司、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于金额无异议,但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9880元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护理费57385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肖翠兰护理,肖翠兰在江苏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20日以内1人护理计499天,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汇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没有具体年份只有月份,不能具体反映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工资收入证明上没有领取工资时候的签名及其他员工工资情况,需要原告提交原始工资发放凭证。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补充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及休息期间的详细工资证明,否则认可按50元/天计算499天;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汇信公司请法院酌定,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核算下来伤者伤残年限为19年,故认可按34346元/年计算19年为65257.4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41795元,原告受伤前在江苏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50元,按照115元每天计算1233天,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汇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没有具体年份只有月份,不能具体反映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工资收入证明上没有领取工资时候的签名及其他员工工资情况,需要原告提交原始工资发放凭证。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补充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及休息期间的详细工资证明。此外,原告出生于195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时限只认可达到退休年龄之前。原告对工资发放解释如下:平时领取生活费,年底一起发放现金,但平均下来每个月是这么多。因为每次是在不同的包工头手下工作,事故发生前在这个公司只工作了几个月,只能提交这几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无法提供原始工资凭证,时间太久了,公司都找不到了;6、原告主张交通费7949.8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汇信公司、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00元;7、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姚金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沪B×××××/沪F×××××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22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汇信公司、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药费应以医院的收据为凭,故认定医药费损失为49401.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江苏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瓦工,但因其在该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亦无法提供工资发放原始会计凭证,可按其从事的土木工程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3450元/月在合理范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本院认为原告出生日期为195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3月7日计606日,故本院认定误工费696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受伤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由其妻子肖翠兰护理,提供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其交通事故前肖翠兰的工资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收入减少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20日以内1人护理计499天,按10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49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之日为2014年12月15日,故应按19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6525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庭审时限期其补充提供相关费用凭证,届时仍未提供,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姚金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医药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4940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22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57573.87元;属于残疾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6969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护理费49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92847.4元。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的医药费已赔付完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还余死亡伤残部分,故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金来192847.4元。另外医药费57573.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姚金来250421.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金来250421.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金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上海汇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73元,由原告姚金来负担2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汇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姚金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6元。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