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干培芬与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培芬,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暨原告干培芬的委托代理人:金杰(系原告干培芬的丈夫。原告:干培芬。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忆伟。委托代理人:周海平。原告金杰、干培芬与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创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杰,被告合生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杰、干培芬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同意解除原签订的合生国际城F区183幢204房屋买卖合同,重新签订合生国际城G区169幢603室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对新旧房款抵扣,尾款结清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生国际城G区169幢603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被告交房日期,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交付产权证日期,逾期交付产权证的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12月28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收房。2014年12月30日,双方完成合生国际城G区169幢603房屋的交付手续。在交房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应当缴纳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以及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同时就被告延期交房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达成协议,被告在交房后90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323元。然而直至目前,原告尚未收到该笔款项,远远超出被告当初承诺的最迟付款日期3月31日。原告数次与被告售楼处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告知款项仍在审批中,何时能到账不清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323元;2.判令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而导致的原告利息损失,具体以12323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为基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280元。被告合生创展公司答辩称:房屋交付期间办理证照有逾期现象,对逾期交房违约金12323元无异议,但对违约金交付利息有异议。约定办理入住手续后90个工作日支付原告交房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2项、第3项诉请。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杰、干培芬向本院提供了(2014)甬镇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11月2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合生国际城交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房屋交付书一份、2014年12月30日协议书一份、办理产证通知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房权证镇骆字第××号),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根据协议书,12323元是双方协商口径,该款项包含了产证的违约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合生创展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就原告所购宁波合生国际城169幢603室房屋因延期交付产生的责任、违约金及与此相关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问题(包含但不限于可能产生的租房费用及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现原告确认接收被告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12323元,作为双方上述问题的一次性解决口径,双方别无其他争议。上述款项于原告办妥入住手续后90个工作日内汇入原告所持建设银行卡中。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12323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办妥入住手续即2014年12月30日后90个工作日支付该款项,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2014年12月31日起90个工作日即2015年5月6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以1232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280元,被告称一次性经济补偿12323元包含了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本院对此分析认为,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该12323元款项是因延期交付产生的责任、违约金及与此相关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问题,被告对原告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因此,此处的延期交付的责任、违约金应当包含房屋延期交付和产权证的延期交付所产生的责任、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28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323元,并支付以1232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杰、干培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金杰、干培芬负担1.3元,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张发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