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祥运与邹恒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运,邹恒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581号原告:孔祥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昭芳,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恒文,女,1969年1月7日出生。原告孔祥运诉被告邹恒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运的委托代理人殷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恒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运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的朋友。2013年12月3日,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5分,承诺2014年6月3日归还。借款后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5日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借款来源;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天门山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借款现金给付情况;证据五: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芜湖市祥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邹恒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条(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5分,2014年6月3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本金,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及其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归还本金4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故应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2月5日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定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1.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恒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祥运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1.2万元,并支付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80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9640元,由被告邹恒文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甜甜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陈 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