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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少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孙梁,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建勇,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某甲,男,生于1971年6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梁、隋建勇,被告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魏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存有较大差异并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考虑到是再婚只好一再迁就,双方已无共同语言。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感情已破裂,婚姻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魏某甲辩称,我与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日子虽不算富裕但也无忧无虑幸福有加。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但不能说明是感情不和、感情破裂。为了十多年的感情,为了不懂事的孩子,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工作,以使夫妻团聚,家庭圆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甲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12日生育一女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系丧偶后再婚,被告系离婚后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两三年,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兼打零工,双方偶有争吵。2014年11月,原、被告因看原告短信之事发生争执,原告遂离家在外居住,被告曾做和好工作,被告至今未归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因琐事发生争执也实属难免,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因此,原、被告现虽分居生活,但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马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开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