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872号原告:李某某,女,四川省高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四川省高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顺兰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高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原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被告也长期居住在工作单位,双方分开居住于今。2013年8月双方购买住房一套,但2014年年底原告回家才发现被告将房屋出租了,导致原告无家可归,在讨论此事时,被告暴力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基础良好,我是为了补贴家用才将住房出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而恋爱,并于1993年9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名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比较好。2014年以来原、被告时有争吵。后李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高某甲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感情较为融洽并生育一子(高某乙)。虽然自2014年以来双方时有争吵,夫妻产生了矛盾,但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帮助,原告提出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