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居住处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浚边村浚边214号卧室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在此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3月16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台江区万达广场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及吸毒人员张某乙。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现场检测,上述二人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指认照片,通话请单,行政处罚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袁榕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周雪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