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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运华、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运华,刘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刘运华。被告刘强。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刘运华、刘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树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刘运华于2012年5月6日在我行下属单位大浪淀支行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强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4年5月5日,借款利率11.083‰。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3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运华先偿付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追偿权,被告刘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运华、刘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运华于2012年5月6日在原告方下属单位大浪淀支行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强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4年5月5日,借款利率11.083‰。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3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运华先偿付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追偿权,被告刘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说明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运华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刘运华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运华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借款的追偿权合理合法,故被告刘运华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刘强自愿为被告刘运华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运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刘强李振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树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叶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