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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吕宝国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第三人苑晓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国,大庆石油管理局,苑晓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63号原告吕宝国,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刘宏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哲,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杨洪刚,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苑晓东,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宝国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油管理局)、第三人苑晓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鹏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蒋艳丽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王广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追加第三人苑晓东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国及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石油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哲、杨洪刚、第三人苑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谢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宝国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矿区物业一公司生产技术部多年来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6月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欠款共计128万余元,在2013年6月初技术部负责人找到我,要求用当时价值约90万元的废电缆及废旧钢件冲抵债务,我当时由于巨大的资金压力迫于无奈就答应了,于是技术部就与我订立了一份《废旧物资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技术部用废铜电缆3000米及废旧钢件200吨冲抵债务,并定在2013年6月8日至15日期间有我去收取上述废旧物资,但到期后原告并没有收取到上述废旧物资,技术部总是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自己的协议义务提供废旧物资。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成立并且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废旧铜电缆3000米(∮120-185)、废旧钢件200吨。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废旧铜电缆3000米及废旧钢件200吨,因被告从来都没有同原告订立过上述物品的合同文件,故不存在履行的问题;2、原告所述诉状中事实和理由均系虚假的,是原告为了达到诉讼的目的自行编撰的,被告及下属单位不拖欠原告所述的债权,同时被告的下属单位也不存在诉状中所述的电缆及钢件;事实和理由中所述的废旧物资收购协议,是本案原告同被告下属单位苑晓东恶意串通解决个人之间债务所定立的,为此我方已经向大庆市公安局进行报案处理,同时也已经向本院对该案件中苑晓东等人的笔录进行调取,本案与苑晓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能查清本案,准确的认定客观事实被告已向法院申请利害关系人苑晓东为本案被告或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请求法庭针对被告的上述的答辩意见及提出的相关申请合议案件,决定是否追加苑晓东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苑晓东辩称:1、本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是一个无效协议,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于1994年发布的条例,明确规定进行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需要让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进行备案,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需要向县级以上工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向公安部门进行备案,在收购过程中生产性废旧物品,收购人应该查明出售人的相关手续,该管理办法是行政法规,签订本协议双方均不具备该办法中规定出售和收购资格,属于违返一个强制性法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2、本案协议的形成是在苑晓东和吕宝国平时合作过程中需要资金,由吕宝国介绍李向奎向苑晓东出借资金,出借的本金是45万元,在出借过程中因李向奎与苑晓东不认识,吕宝国在当中担任担保角色,李向奎不信任苑晓东,要求苑晓东提出其它担保人,在无法提供过程中,因吕宝国系担保角色,所以苑晓东给原告出具了该协议,属于担保性质,主要目的不收购协议中的物品,实际是以该协议在苑晓东不还钱的时候,进行一种制约,因双方签订本协议时,均明确知道双方不具备出售和收买资格,苑晓东也明确说明其是无权使用公章的,在李向奎和吕宝国要求下出具协议,只是为了制约,实际上该协议无法履行,也不会对单位造成任何损失,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已经全部偿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吕宝国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废旧物资收购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原件已经提供给龙岗分局)及龙岗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物资回收协议,被告单位经过改造有一些废旧电缆和钢件需要处理,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将合同约定的废旧电缆和钢件拍卖了,拍卖后让其它单位收购走了;该协议形成过程:因为物业管理一公司有工程,还有16万元多工程款和我们没有结清,被告说废旧电缆及钢件归我方收购,我方将50万元在苑晓东的办公室给了苑晓东,但苑晓东是否将该款交单位我方不清楚;该协议由苑晓东2013年6月书写,并盖有物业一公司生产技术部的公章,原件交给我方;后期我们再向苑晓东要时,告诉我们已经拍卖了,无法给我方了。被告石油管理局质证认为:依据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可以说明,本案原告与苑晓东依据废旧物资协议涉嫌诈骗单位财物的刑事案件,根据调取通知书可以看出该案正在侦查过程当中,所以本案民事案件应该等刑事案件有结论后再进行;龙岗分局所调取废旧物资协议是否和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该废旧物资协议复印件是否相符,我方不清楚,无法进行核对,龙岗分局也没有在这份复印件上面标注同原件核对无异的字样,我方无法质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这两件证据被告答辩中已经说明此案发生、发展以及实际操作的内幕,与苑晓东有千丝万缕的关系,仍然要求法庭追加苑晓东为本案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否则的案件的庭审会因直接关系人未到场,较难以查清。第三人苑晓东质证认为:结合答辩意见,协议签订过程并不存在电缆及钢件需要出售,原告也是明知的,该协议出具的目的是为了制约苑晓东还钱。本院对该证据将综合全案进行综合阐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油田公司文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苑晓东经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物业管理一公司及中共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物业管理一公司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发出通知,免除了苑晓东修缮分公司副经理、党组织委员的职务,因为苑晓东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给国有资产造成潜在的巨大的威胁,此案已经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及让胡路区法院分别以刑事和民事等方式处理当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代理人说到苑晓东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在该两份文件没有提到,这两份文件只是对个人职务的任免,可以证明苑晓东在2013年至2015年之间有能力、有职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订立各种合同,进行民事活动,恰恰说明苑晓东代表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经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苑晓东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单位出具的废旧物资处理办法文件(原件)。证明废旧物资通过招投标进行处理有相关文件,而且入单位财务的,必须经过该文件上面的程序进行处理,不按上面规定处理,包括领导都是没有权利的处理的。经质证,原告对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该文件第十九条中规定“本办法由生产技术部负责解释”,文件中规定废旧的钢材由生产技术负责处理,而苑晓东是生产技术部的副主任,该证据恰恰证明苑晓东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且代表公司签订协议是有效的。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认为在协议出具时,原告方也是明知废旧物资出售程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三人苑晓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说明、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及户口本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欠条说明是在苑晓东还李向奎最后一笔欠款77200元之前出具,所欠剩余款项77200元在2013年12月25日前还清,此时李向奎将废品协议返还,进行作废,李向奎在2013年12月27日出具了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偿还的全部款项600000元,相关废品协议作废,其中有250000元是苑晓东的前妻刘敏元通过转帐还的,户口本能证明苑晓东和刘敏元之前是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对收条及欠条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没有李向奎本人出庭作证,通常还款是把钱给你,把欠条收回,无需再打收条,收条及欠条证明与本案无关,这个案子是处理与原、被告的合同纠纷,而不是第三人与案外人的债务纠纷;另外,该收条中所涉及相关废品协议废除是苑晓东与案外人李向奎之间的,而不是吕宝国与被告之间的废品物资收购协议内容;欠条说明是本案第三人苑的自证,他没有证据的属性,因此我方不质证;对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是李向奎与刘敏元之间的钱款来往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收条及欠条说明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认为该份收条结合第三人苑晓东的答辩可以说明该份废旧物资收购协议形成的因素,即是苑晓东、李向奎及原告之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被告下属单位诉状和协议所述的废旧物资买卖的关系;通过收条及欠条的说明可以说明在苑晓东向另案人李向奎偿还借款之后,相关的废品协议废除,按照第三人代理答辩自认由于当时李向奎及吕宝国没有能力找到物资收购协议,向苑晓东返还或当场销毁,故形成第三人所出示此两份书证;对户口本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结合户口本刘敏元与苑晓东的身份关系,刘敏元向李向奎的汇款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可以证明第三人所出示的收条和欠条是存在的,阐述的理由是真实的,苑晓东和李向奎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影响到作为被告物资收购协议的合法权益,所以苑晓东所阐述的答辩内容完全可以说明被告同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存在,应当予以驳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第三人苑晓东原系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物业管理一公司修缮分公司副经理,原告吕宝国与第三人苑晓东系朋友关系、与案外人李向奎系亲属关系。第三人苑晓东于2013年出具“废旧物资收购协议”,主要内容为“今物业一公司将小区改造电缆管材等一批废旧物资由吕宝国进行回收,费用已付,不再另行收取,其中电缆3000米,管材等废旧钢件等200吨,回收时间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5日”该协议由第三人加盖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物业管理一公司生产技术部公章。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原来有业务往来,其给付第三人500000元,第三人给其出具“废旧物资收购协议”;被告陈述:不存在该“废旧物资收购协议”中的废旧物资;第三人陈述:为了向案外人李向奎借款,出具该“废旧物资收购协议”,该协议是作为借款的担保。现原告持有第三人出具的“废旧物资收购协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给付原告废旧铜电缆3000米(∮120-185)、废旧钢件200吨。另查明:2013年第三人苑晓东因个人资金紧张,由原告联系案外人李向奎,苑晓东向李向奎借款,借款后陆续还款,2013年12月27日,李向奎给第三人出具收条,写明“收到苑晓东欠款600000元,不欠任何款项没有任何事宜,相关废品协议废除”。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需有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形式上持有被告下属单位物业一公司生产技术部出具的“废旧物资收购协议”,同时陈述该协议的形成背景是其与被告下属物业一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物业一公司对原告有未付款项,进而签订此协议,以此抵偿原债务。但对于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举证证实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因被告欠其债务,用以抵债形成的该协议,但未能证实其曾经与物业一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其给付苑晓东500000元款项用于收购该废旧物资,但未能提交被告出具的加盖财务公章或其他备案印信的收款凭据,原告主张存在废旧物资并且要求收购,未能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废旧物资”客观存在的证据,同时,被告下属物业一公司的生产技术部对外没有签订“废旧物资收购协议”的权利,生产技术部也非对外签订此种协议的部门,第三人也认可加盖生产技术部印章加盖系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其不具备签订此种协议的权利,被告单位客观无上述废旧物资可以出售给原告。另外,对于废旧物资的收购,相关法规及被告企业内部也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条件,第三人无权个人进行处分。综合上述因素,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真实的收购废旧物资的意思表示,原告仅凭“废旧物资收购协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关于废旧物资收购的合同关系,故原告凭借该协议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吕宝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鹏代理审判员  蒋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广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旭敏附:相关法律规定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