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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277号原告:胡某,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颜青,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青,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胡某与周某于××××年××月××日在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胡某和周某由于性格不合,在婚姻和家庭事务上发生严重分歧,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矛盾日渐激化,感情从不和发展到破裂,且双方现已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之可能。故胡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胡某与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被告周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周某一直在上海工作,胡某在武汉生活,一直聚少离多,双方缺乏沟通,日常有一些争论也很正常,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胡某从未提出过离婚,突然起诉很意外,周某希望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胡某于2007年在上海工作时与周某相识,进而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在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由于胡某婚后居住在武汉自主创业,周某仍在上海工作,且经常出差,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周某离婚。上述事实,有胡某提供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胡某与周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初期感情尚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因周某在外地工作,且经常出差,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缺乏沟通,故而双方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未存在本质的分歧和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至不能挽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与交流,多一些关心与理解,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的。因此,胡某要求离婚,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