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献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孙文林与包奇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林,包奇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2772号原告孙文林。委托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奇本。委托代理人谭瑞香。委托代理人XX翔,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文林诉被告包奇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林委托代理人张晓健,被告包奇本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瑞香、XX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材用于其建筑的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今被告共欠原告租费35745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357458元、违约金5万元,返还租赁物或折价20930元赔偿,诉讼费用永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有两份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不是原告所计算的数额,租金产生之后,原告擅自扣留被告价值50万元的物资,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租金已经抵顶完毕,而且是原告欠被告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和等价物是错误的,租赁物是铁桥板,而这些铁桥板是2011年签订的第一次合同,而本次起诉是第二份合同,且这份合同没有涉及铁桥板。铁桥板的数量在履约的过程中已经陆续的返还了原告,原告已经收到货,且给我们打了收条,铁桥板现在只差65块未返还。签订第二份合同因为第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过高,要适当调整,用房产结算租金。在2013年10月4日,原告一直催促我们返还租赁物,我们多返还了原告78.4吨租赁物,多返还了扣件4546套,这些扣件在2013年10月我方发现后向孙文林索要,原告拒绝支付,按当时的价格远远高于租金,起诉时原告已经将我们多返还租赁物出租,我方已不欠原告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1、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出库单70张,入库单95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及返还给原告租赁物的情况。3、租金结算清单23页,拟证明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计产生租金33606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合同中违约金我们把千分之一的一勾掉了,违约金没有约定。租赁合同期限是2013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的权利义务孙文林在租赁期内应当保障被告的供货需求,而原告违约,没有在供货期内向甲方足额供货,扣留了被告方的租赁物。关于各种管件的价格钢管是每米20元,扣件是每套7元,按照我们多退还的租赁物价值516000元。铁桥板涉及的是上一份合同,与本案合同没有关系,我们返还的有3张暂存条是对方所接收的,我们实际欠原告65块铁桥板。对于租金结算单不认可。被告包奇本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1、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对方所涉及的717块铁跳板是在第一份合同出现的。2、付款凭证5张,2011年12月5日向孙文林付款10万元;2012年5月5日向孙文林付款2万元;2012年4月13日向孙文林付款3万元;2013年4月23日向孙文林付款32000元;2012年5月30日向孙文林付款8万元,共计262000元。3、铁桥板原告方接收暂存条3张,证实原告接收被告返还铁桥板234块。4、包奇本营业执照和场地合同,证明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没有场地。5、唐某租用包奇本的材料所涉及的工程施工合同。6、孙文林租赁站照片一组,证实孙文林已经把被告多退还的租赁物出租出去了,不存在被告把货放在孙文林处的情况。7、证明一份,证实为了调整租金价格,用房屋抵顶租金。8、入库单97张。9、证人唐某证言,证明自己租用包奇本的货,2013年10月到孙文林租赁站提包奇本多返还给孙文林的货物,孙文林租赁站没有货物,并证明为二人调解过给付租金的事,可用房子抵欠孙文林的租金等情况。10、证人夏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唐某通知自己将货物拉到孙文林的租赁站。曾经两次到孙文林的货场拉货,均未拉到货等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租赁合同没有异议,本次诉讼不包括第一份租赁合同,所以第一份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2、2013年4月23日的32000元的付款凭证上面的款项是被告让原告给其购买网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都是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签订前,被告给付的费用。3、三张暂存条被告存放到原告处需要维修跳板,原告已经给被告维修好了,不是被告返还原告的。4、营业执照没有异议,经营场所不证明其有存放货物的场地,对于收条有异议,而且该收条记载的时间是在被告向原告退完货之后才租用的该场地。5、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对于照片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其证明目的不成立。7、因为证人没有到庭,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8、我方没有的两张入库单,予以认可,2013年11月7日和2013年11月20日这两张,我方计算租费时已经将两张单据的租赁物计算在内了。对于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他们之间有着经济利益关系,而且唐某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夏某乙的证言可以看出是唐某和包奇本的授意之下把货拉到孙文林处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孙文林与被告包奇本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包奇本租用原告孙文林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施工。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5元每米、扣件日租金0.01元每套、铁桥板日租金0.15元每块,同时约定了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铁桥板等建筑物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租用原告3米铁桥板6876块,退还6687块,未退还189块;型号为55120铁桥板在租110块。十字扣件52320套,多退6882套;接卡扣件11970套,退还了9386套,在租2584套;转卡租用4380套,退了4628套,多退248套;6米钢管租用60744米,退还60930米,多退186米;5米钢管2100米、退还2100米;4.5米钢管租用450米,退814.5米,多退364.5米;4米钢管租用13020米,退23628米,多退10608米;3.5米钢管租用1715米、退还3283米,多退1568米;3米钢管7410米,退还12531米,多退5121米;2.5米钢管退还3075米,退还3925米,未退850米;2米钢管租用5614米,退还7782米,多退2168米;1.5米钢管租用1120.5米,退还2143.5米,多退1293米;1米钢管租用6078米,退还7450米,多退1372米。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确定的期间,共产生租金322319.02元,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未退还的铁桥板299块、接头扣件2584套、2.5米钢管850米,合同约定的铁桥板价格是130一块,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按照合同计算,是按照市场价70元计算的,铁桥板299块折价20930元。被告多退租赁物扣件7130套、钢管22680.5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以其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2013年3月20日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租金结算表、2011年11月10日租赁合同、付款凭证5张、铁桥板原告方接收暂存条、包奇本营业执照和场地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孙文林租赁站照片一组、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甲方有孙文林的签字,乙方有包奇本的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被告欠原告租金322319.02元,依法应予给付。被告未返还给原告的租赁物铁桥板299块,依法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原告诉请299块铁桥板折价20930元予以赔偿。被告未返还原告的接头扣件2584套、2.5米钢管850米,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返还,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多退租赁物扣件7130套、钢管22680.5米,原告依法应返还给被告。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为由,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万元,但合同原件中表述的滞纳金千分之几不清楚,被告称合同中违约金把千分之一的一勾掉了,违约金没有约定,合同中的“千分之几”不清楚,故本院无法确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用多退租赁物及房产抵顶租金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租赁合同已过约定期限,依法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包奇本给付原告孙文林租金322319.02元。三、被告包奇本返还原告孙文林租赁物铁桥板299块,如不能返还,折价20930元予以赔偿。四、原告孙文林返还被告包奇本租赁物扣件7130套、钢管22680.5米(具体规格见审理查明部分)。五、驳回原告孙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5元,由原告承担1535元,被告承担6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5元,汇款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孙立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荣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