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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外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安泰制衣有限公司、徐志林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安泰制衣有限公司,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徐志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外终字第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安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卫光。委托代理人:曹小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亦民。委托代理人:张斌。委托代理人:龚永茂。一审被告:徐志林。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安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德公司)、一审被告徐志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加德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加德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加德公司为安泰公司提供坯布染色加工业务。加德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所有加工义务。2014年10月30日,安泰公司向���德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加德公司加工款137049.30元,徐志林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其后安泰公司并未向加德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徐志林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安泰公司向加德公司支付加工款137049.30元;2.徐志林对安泰公司上述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安泰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支付了25000元,故加德公司自愿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安泰公司向加德公司支付加工款112049.30元。安泰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于安泰公司与加德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总额无异议。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对账单金额系加德公司事先写好后要求安泰公司签字盖章,由于当时很多债权人在安泰公司处催讨货款,安泰公司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没有核对金额就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后经安泰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安泰公司于2009年6月9日向加德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了25000元,故安泰公司尚欠加德公司的加工款实为12049.30元。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徐志林一审答辩称:徐志林提供担保属实,但安泰公司仅欠加德公司加工款12049.30元,故徐志林愿意对尚欠的12049.30元加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加德公司与安泰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2014年10月30日,安泰公司向加德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该日安泰公司尚欠加德公司加工款137049.30元。徐志林系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对账单上签字。2014年12月26日,安泰公司向加德公司支付了加工费25000元。2009年6月9日,安泰公司出具编号为XVI62133872银行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为100000元。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化工市场分理处调取的该编号支票正本显示收款人为案外人宁波加培纺织品有限���司(以下简称加培公司)。2009年6月10日,该转账支票款项进入加培公司银行账户。安泰公司处留存的支票存根收款人处注明为加德公司,存根左下角签名为张雪君。安泰公司认可其与加培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3月30日,加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于2009年6月9日收到安泰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的100000元加工款,该转账支票系加培公司委托张雪君签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安泰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VI62133872、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是否为安泰公司支付给加德公司的加工费。首先,编号为XVI62133872银行转账支票正本上载明的收款人为加培公司,款项也最终入账至加培公司银行账户,而安泰公司认可与加培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加培公司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并承认该款项系安泰公司支付给其的加工费。可见,无论从转账支票���本形式上还是从款项最终支付情况来看,编号为XVI62133872银行转账支票载明的100000元款项系被用于安泰公司支付给加培公司的加工款。其次,留存在安泰公司处的转账支票存根系安泰公司的单方记账凭证,加德公司虽然认可存根处签名的张雪君系其职工,但对该记载内容并不认可,同时认为该支票系支付给加培公司的款项。加培公司则明确是其委托张雪君签收的支票,认可该支票是安泰公司支付给其的加工费。故该转账支票存根记载内容不足以对抗加德公司的诉讼主张。最后,安泰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加德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加德公司加工款137049.30元,安泰公司辩称受到胁迫才出具该份对账单,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徐志林作为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对账单中签字,这也充分说明安泰公司及其��定代表人认可该笔债务。编号为XVI62133872银行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6月9日,而对账单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若安泰公司于2009年6月9日出票的转账支票系支付给加德公司的加工款,而又在之后出具的对账单中自行将该笔加工款确认为尚欠款项,也不符合一般社会常理。因此,对于安泰公司认为编号为XVI62133872银行转账支票载明的100000元款项系支付给加德公司加工费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安泰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加德公司支付了加工费25000元,故安泰公司尚未返还的加工费金额为112049.30元。综上,加德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加德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后,安泰公司应按其出具的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向加德公司支付加工款,现安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加工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徐志林以担保人身份在对账单中签字,故其应对安泰公司支付的加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德公司要求安泰公司支付加工款,要求徐志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安泰公司支付加德公司加工款112049.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徐志林对安泰公司上述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志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泰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1270.50元,财产保全费1210元,合计2480.50元,由安泰公司、徐志林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安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安泰公司已于2009年6月9日向加德公司支付100000元,相关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应付款项单及加德公司员工张雪君的签名可予印证。2.张雪君在转账支票存根签名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应对加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3.加德公司与加培公司是否是关联企业系其内部关系,两公司之间处理涉案100000元款项的内部合意不得对抗安泰公司。请求改判安泰公司向加德公司支付加工款12049.30元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加德公司及加培公司工商登记材���各1份,拟证明加德公司与加培公司并非关联企业。加德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加德公司与加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系朱海宏,两个公司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系关联企业。加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安泰公司于2009年6月9日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的100000元能否认定为支付给加德公司的加工款。一方面,安泰公司与加培公司亦存在业务往来,讼争转账支票载明的收款人为加培公司、款项亦实际由加培公司收取;另一方面,安泰公司与加德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对账时未将该转账支票上的100000元作为支付加德公司的加工款予以扣除。上述两方面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讼争款项并非支付给加德公司。至于讼争转账支票存根上手写的收款人为加德公司的问题,由于安泰公司不能证明该收款人名称系支票签收人张雪君书写,也不能证明张雪君签收支票时已填写了收款人名称,故在支票上已明确载明收款人为加培公司的情况下,不能以支票存根上手写的内容来否定支票收款人为加培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将讼争款项认定为支付给加德公司的加工款并无不当。综上,安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安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崔起凡二〇���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