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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江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陈企松。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应巨光。原告江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企松、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起诉称:原告因前夫亡故,遗有一子二女,于2007年随堂哥来诸暨打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7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9日,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处落户。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对家庭尽心尽力,并借款将原居住的平房翻建成三楼。但自2008年起,被告常借故发脾气,谩骂原告,喜欢赌博,追求生活享受,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尤其是原告落户到被告处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郭某答辩称:1、被告无赌博行为,也无家庭暴力行为,夫妻间发生家庭纠纷是正常现象,且被告对家庭生活比较负责,原、被告的关系没有达到需要离婚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翻建房屋是事实,但房屋是被告的父亲及叔叔所有,且翻建时,家庭成员都有出资,故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中分割。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江某与被告郭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原告江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应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江某以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且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郭某陈述其对夫妻感情比较珍惜,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又从夫妻双方于2014年共同外出旅游的事实分析,应当认定夫妻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偶尔发生争吵也属人之常情,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夫妻感情,珍惜夫妻缘分,在日常生活中相互体谅,宽容对待,对自身的不足之处能及时改正,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须以离婚为前提,因本院对原告之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故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