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坪信用社与卢建成、卢河水、卢永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平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法定代表人周新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平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坪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石建榕,平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坪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卢建成,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河水,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永通,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坪信用社与被告卢建成、卢河水、卢永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强、石建榕、被告卢河水、卢永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卢建成以种植琯溪蜜柚需要资金为由申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在合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分次发放,每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借款月利率10.5‰。被告卢河水、卢永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4年1月9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卢建成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该笔借款期满,被告卢建成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卢河水、卢永通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卢建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卢河水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卢永通对担保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卢建成向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坪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在合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分次发放,每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借款月利率10.5‰。被告卢河水、卢永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卢建成于2014年1月9日第二次领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该笔借款期满,被告卢建成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卢建成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卢河水、卢永通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卢河水、卢永通签名保证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建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承诺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卢建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卢河水、卢永通作为被告卢建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坪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卢河水、卢永通对被告卢建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卢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卢海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阮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