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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付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摩托车载杨某某沿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行驶至马青路中石油加油站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高某某驾驶的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乘客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18mg/d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付某、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报警,被告人付某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芳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