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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2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大河、袁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甲无证驾驶已被注销的鲁M×××××三轮汽车,沿滨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信县水落坡镇段马村南丁字路口西路段掉头时,与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魏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侯某乙、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侯某甲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燕审 判 员  史国梁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林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