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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2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董世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董世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101号原告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陈灿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雁,该公司职员。被告董世科,男,汉族,住甘肃省岷县禾驮乡曙光村。原告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诉被告董世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世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厦工装载机一台(型号:XG956II,机号:P001B3183),双方约定租期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租金按期支付335000元,逾期支付35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80000元(含履约保证金20000元),剩余270000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厦工装载机一台(型号:XG956II,机号:P001B3183)给原告,扣除被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拖���的租赁期内的租金人民币270000元;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承担自2012年9月28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世科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荣辉公司与董世科签订编号为XG956II,P001B3183.1208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董世科租赁荣辉公司厦工装载机一台(型号:XG956II,机号:P001B3183),租期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租金35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董世科)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照逾期租金金额承担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董世科支付租金80000元(含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后,剩余270000元拖欠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编号为XG956II,P001B3183.1208)、董世科签署的《个人保证合同》、租赁物接收证书、租赁物不买保险申请��、保证金协议书、附加政策明细表、告用户书、客户董世科欠款明细单、客户债权信息确认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约定明确,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约定的租金为350000元,被告仅支付80000元,长期占有使用租赁物且拖欠租金,拒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导致该合同的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将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世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荣辉公司与被告董世科签订的编号为XG956II,P001B3183.1208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董世科向原告荣辉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元;三、被告董世科向原告荣辉公司支付违约金81000元;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董世科承担。上述款项共计356750元被告董世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荣辉公司返还型号:XG956II,机号:P001B3183的厦工装载机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