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翁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中共党员,文化程度大专,住汕头市金平区。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3月23日被逮捕。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翁某某利用其担任的职务之便,在协助街道办事处的过程中,以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义将该辖区居民陈某、廖某分别交给其代为缴纳的第二胎社会抚养费人民币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截留不上缴,并私自侵吞占为已有,用于归还自己所欠的赌债。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潜逃至广东省深圳市,至2015年2月13日被深圳警方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报案报告,街道关于被告人翁某某的任职材料,金平区民政局关于被告人翁某某的职务证书,证人陈某、廖某、李某、吴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街道西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社区超生育龄一览表,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翁某某亲笔书写的“收条”二张,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及户籍材料,被告人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对其亲笔书写的“收条”二张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侵吞公共财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翁某某身为居民委员会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截留侵吞其向辖区居民代收的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制度,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翁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芝宏审判员 许雪玲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