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遂宁市彬星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金雨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遂宁市彬星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青海金雨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四川遂宁市彬星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亚西、刘力荣,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金雨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仁华、姜边晨,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遂宁市彬星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彬星劳务公司)诉被告青海金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雨物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彬星劳务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彬星劳务公的委托代理人杨亚西、被告金雨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彬星劳务公司诉称,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铸光伏电站道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中铸都兰光伏电站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地点位于青海省都兰县国道109线2510km一2536km处。工程内容为,光伏陈列区道路路基铺垫厚0.6米,宽6米,砂石垫层夯实碾压,路面混凝土硬化,厚0.4米,宽4米。合同价款8.5亿元。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20日内给被告交纳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每月25日对工程进度核算完毕后十日内支付90%的工程款,剩余10%第二个月结清。20l2年2月17日原告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12年2月15日通知开工,原告随即安排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等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场。2月18日同被告及业主举行开工典礼后,即开始施工建设。在施工条件异常艰苦的情况下,原告克服困难第一期完成了663705.59元的道路工程。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但承诺在二期完工后一并进行结算。原告随后继续施工,二期完成了465440.33元,但被告并未能信守承诺,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拒绝付款,导致建设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提供的施工资料不全,前期准备、协调工作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工程无法顺利开展,多次停工、窝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减少损失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撤出施工现场。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经核实被告早在2012年7月12日就与业主青海海大矿业有限公司达成了《合同终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协议还确定业主方支付被告工程款1680000元,退还保证金280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1580000元。为保证还款青海海大矿业有限公司将房屋一套、奔驰轿车一辆抵押给被告。2013年7月26日被告起诉青海海大矿业有限公司还款,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l3)宁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海海大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军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拖欠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铸光伏电站道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197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9145.92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窝工、误工经济损失997409.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金雨物资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金雨物资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工程转包合同,真正的发包方应该是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包人是青海海大公司,支付主体应该是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工程款因第一承包人青海海大公司没有向金雨物资公司支付,导致金雨物资公司无法向彬星劳务公司予以支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纳给了青海海大公司,原告要求返还1000000元保证金的过错责任不在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方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款、赔偿窝工、误工经济损失的诉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青海海大矿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铸光伏电站道路建设工程转包给了金雨物资公司,双方2012年1月20日签订了《中铸光伏电站道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金雨物资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彬星劳务公司,双方于2012年2月2日签订了《中铸光伏电站道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金雨物资公司将中铸都兰光伏电站道路工程承包给彬星劳务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青海省都兰县国道109线2510km一2536km处。工程内容为,光伏陈列区道路路基铺垫厚0.6米,宽6米,砂石垫层夯实碾压,路面混凝土硬化,厚0.4米,宽4米。道路工程建设里程计划为500km合同价款8.5亿元。期限3年。彬星劳务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日20日内给金雨物资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结算方式为金雨物资公司每月25日对工程进度核算完毕后十日内支付90%的工程款,剩余10%第二个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彬星劳务公司于20l2年2月17日向金雨物资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12年2月15日金雨物资公司通知开工,彬星劳务公司随即安排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等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场。2012年2月18日举行开工典礼后开始施工。彬星劳务公司陆续完成第一期、第二期工程。2012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第一期工程款为663705.59元,第二期工程款为465440.33元。金雨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金雨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彬星劳务公司无法继续施工,于2012年9月30日撤出施工现场。随后彬星劳务公司多次要求金雨物资公司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金雨物资公司均未给付。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金雨物资公司与青海海大矿业有限公司协商终止了双方签订的《中铸光伏电站道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同时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确定青海海大矿业有限公司向金雨物资公司支付工程款1680000元,退还保证金280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1520000元。2013年7月26日金雨物资公司起诉青海海大矿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军要求退还保证金2400000元,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l3)宁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海海大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军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彬星劳务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金雨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彬星劳务公司在完成一、二期工程后无法继续施工。金雨物资公司与工程发包方青海海大矿业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7月12日,终止了双方签订的《中铸光伏电站道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金雨物资公司与彬星劳务公司签订的《中铸光伏电站道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彬星劳务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铸光伏电站道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金雨物资公司本应在与青海海大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及时告知彬星劳务公司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退回履约保证金,支付已施工的工程款,由于其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彬星劳务公司要求金雨物资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19720元,支付工程款1129145.9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金雨物资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彬星劳务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其施工过程中,由于金雨物资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不全,前期准备、协调工作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窝工的事实。故对其要求金雨物资公司赔偿施工期间窝工、误工损失99740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青海金雨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遂宁市彬星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2月2日签订的《中铸光伏电站道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二、青海金雨物资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遂宁市彬星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19720元;三、青海金雨物资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遂宁市彬星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145.92元;四、驳回四川遂宁市彬星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要求青海金雨物资有限公司赔偿窝工、误工损失997409.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70元,四川遂宁市彬星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69元,青海金雨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2701元(连同工程款一并四川遂宁市彬星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甲宁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纳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媛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