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洪峰与赵芳、冠县鲁玉塑编有限公司、冠县艺昌砖瓦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峰,赵芳,冠县鲁玉塑编有限公司,冠县艺昌砖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冠商初字第39号原告王洪峰,男,农民。被告赵芳,男,农民。被告冠县鲁玉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桑阿镇玉庄村。法定代表人,郑金芝,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冠县艺昌砖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桑阿镇贾家庄。法定代表人,代国敬,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洪峰诉被告赵芳、冠县鲁玉塑编有限公司、冠县艺昌砖瓦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已和解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洪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李守君审判员 赵天鹏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姜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