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钟赛琴与沈志伟、阎利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赛琴,沈志伟,阎利琴,邹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490号原告:钟赛琴,无固定职业。被告:沈志伟,无固定职业。被告:阎利琴。被告:邹明明。原告钟赛琴为与被告沈志伟、阎利琴、邹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沈志伟归还原告钟赛琴借款本金1716401元,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阎利琴对上述第1项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邹明明对上述第1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晓艳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赛琴、被告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利琴、邹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沈志伟、邹明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沈志伟今借钟赛琴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被告沈志伟、邹明明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沈志伟、邹明明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沈志伟今借钟赛琴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如逾期本人自愿将名下所有的房产抵押给钟赛琴,并随其处置,本人承诺并提供一切相关资料及手续。备注:1.本承诺书还款日期以借条为准;2.借用款项不得用于赌博,走私、贩毒的违法事项。被告沈志伟、邹明明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4月1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沈志伟190000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沈志伟1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沈志伟均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5%,被告沈志伟按该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邹明明于2014年7月中旬归还原告5000元。另查明:被告沈志伟与被告阎利琴于1997年9月26日在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沈志伟交付出借款项,被告沈志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沈志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承诺书载明还款日期以借条为准,因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原告向法院的起诉视为催告,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沈志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的金额,因双方约定的月息6.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被告沈志伟已支付2.5个月利息,超出的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现原告已自行在本金扣除该部分利息及被告邹明明归还的5000元,确认被告沈志伟尚欠借款本金171640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阎利琴的责任,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阎利琴作为夫妻一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邹明明的责任,涉案借条上虽未载明保证条款,被告邹明明在借条的担保人中签名,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邹明明应对被告沈志伟涉案借条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明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志伟、阎利琴追偿。被告阎利琴、邹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伟、阎利琴共同归还原告钟赛琴借款本金1716401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以17164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款项被告沈志伟、阎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明明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志伟、阎利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248元,减半收取10124元,由被告沈志伟、阎利琴、邹明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尹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燕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