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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涛因与被上诉人董家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涛(曾用名瞿涛),男,汉族,1989年1月25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邓金荣,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家红,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诉讼代理人袁平,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余涛因与被上诉人董家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情况:原告余涛诉称:2008年1月24日,其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卡特320D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于2012年12月23日在四川省凉山州会东县乌东德水电站会河公路I标段施工。2013年8月25日,被告董家红率多人窜至四川省凉山州会东县乌东德水电站会河公路I标段处将原告余涛的卡特320D型挖掘机强行拖走侵占至今未予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家红返还原告的卡特320D型挖掘机,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租金损失330000元。被告董家红辩称:原告系余艳华之子。被告董家红和原告之母余艳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当年6月恋爱并同居,当时,原告之母余艳华与丈夫长期分居,被告董家红与妻子叶吉莲也感情不合,为防止原告之父与被告的前妻争夺财产,故意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本案挖掘机。后被告因交通事故需支付对方医疗费用,向余艳华讨要挖掘机租金无果,无奈之下才将挖掘机拖回石林,抵押借款300000元支付赔款。综上所述,挖掘机系被告与原告之母余艳华的共有财产,余涛只是名义上的买主。现余涛作为原告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余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余艳华之子。2007年,余艳华与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后余艳华与被告同居生活(被告称2008年8月与原告之母余艳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开始同居;原告之母余艳华称与被告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开始同居),2008年1月24日,以瞿涛(余涛)的名义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卡特320D型挖掘机的合同。该挖掘机资金于2011年4月22日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在此过程中从自己账户上部分转款),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当日向瞿涛发出了“合同终止通知”,终止了双方购买挖掘机的义务。2009年农历7月22日,被告之母去世时,原告之母余艳华以儿媳的身份,名字刻在了墓碑上。2011年农历9月17日,被告祖母立碑时,原告余涛以重孙的身份,名字刻在被告祖母的墓碑上。后原告之母余艳华与被告在感情上发生纠纷。2013年8月25日,被告等人将正在四川省凉山州会东县乌东德水电站会河公路I标段施工的挖掘机拉走,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并赔偿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330000元。另查明,原告之母余艳华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开庭之前便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之母余艳华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与其母亲余艳华、被告共同生活,在此期间,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挖掘机,但是原告并未出资,原告仅为名义上的买主。就此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挖掘机并不属于原告所有,而系原告之母余艳华与被告董家红共同共有,现原告主张该挖掘机系自己所有,请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涛要求被告董家红返还卡特320D型挖掘机并赔偿经济损失330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余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的卡特320挖掘机系上诉人余涛所购买,并全额支付购机款,其物权属于上诉人余涛所有。被上诉人董家红仅是上诉人余涛之母余艳华所开公司的施工技术人员,其物权占有上诉人余涛所有的挖掘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将租金损失由330000元增加至726000元(每月按租金损失33000元计算,从2013年8月25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董家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余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融资租赁协议,欲证明本案诉争挖掘机的购买人为上诉人余涛;二、调解书、余涛父亲的书面证明、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食品公司的情况说明。欲证明余涛购买挖掘机时其父母尚未离婚,该挖掘机属于余涛父母购买后赠与给余涛的,余涛母亲余艳华与被上诉人董家红并无同居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董家红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无原件与之核对;对证据二中的余涛母亲书面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食品公司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余涛之母余艳华系食品公司职工;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及调解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董家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4月25日余涛之母余艳华在另案中的起诉状一份。欲证明余艳华曾另案起诉主张返还本案挖掘机,在该案起诉状中,余艳华自认本案挖掘机系其出资购买,其子余涛仅是名义上的购买人,余艳华在另案中的起诉主张与本案余涛陈述的事实相矛盾。经质证,上诉人余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涉及的案件已经撤诉,因为购买挖掘机的发票上记载的购买人系余涛。对于上诉人余涛所举证据一,虽然系复印件,但能够与余涛一审提交的证据挖掘机产品合格证、挖掘机购买发票、《合同终止通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余涛所举证据二中的余涛父亲的书面证明、食品公司的情况说明,均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余涛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被上诉人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董家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做确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余涛在二审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董家红返还的卡特320D型挖掘机机器编号为:CAT0320DCJFZ00820,发动机编号为:GDC08945。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董家红拖走的卡特320D型挖掘机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情况说明:每月按照30天计算,卡特320D型挖掘机平均每天租金损失为950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余涛对于涉案挖掘机是否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涛要求被上诉人董家红向其返还卡特320D型挖掘机,其据以主张诉请的法律依据为返还原物。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返还原物请求得以成立的前提为:主张返还原物一方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物权,而占有物的一方为无权占有。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余涛向本院提交证据挖掘机产品合格证、挖掘机购买发票、《合同终止通知》、融资租赁协议,其上载明的本案诉争挖掘机购买人为上诉人余涛,上诉人余涛已经完成关于其系本案诉争挖掘机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此时,如果被上诉人董家红认为余涛仅系名义上记载的购买人,实际出资人为其与余涛之母余艳华,则董家红必须就此进行举证证明。然而董家红本案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对上述挖掘机进行过出资,因此董家红并非诉争挖掘机的有权占有人。根据本案确认事实,从2013年8月25日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诉争挖掘机仍由董家红占有,余涛作为权利人有权向其主张返还原物。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董家红的无权占有行为必然造成上诉人余涛不能有效利用挖掘机,因此产生损失。根据2014年5月20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被董家红拖走的卡特320D挖掘机平均每天租金损失为950元,故被上诉人董家红应当向余涛赔偿诉争挖掘机占用损失费288800元(从2013年8月25日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按每天租金损失950元计算)。上诉人余涛二审主张租金损失费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属于二审增加诉讼请求,在被上诉人不予同意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二、由被上诉人董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余涛返还卡特320D型挖掘机(机器编号为:CAT0320DCJFZ00820,发动机编号为:GDC08945挖掘机)并赔偿人民币288800元;三、驳回上诉人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5200元,由上诉人余涛承担人民币3024元,由被上诉人董家红承担人民币221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