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石嘴山市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嘴山市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285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孟令国,男,局长。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原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石嘴山市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孟令国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行非审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18000元,执行费17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荣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