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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朝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楼必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吴朝祥,楼必成,王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蕾。委托代理人:韦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朝祥,1989年7月13日。委托代理人:徐红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必成。委托代理人:程江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朝祥、楼必成、王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朝祥诉称:2012年4月5日00时36分许,楼必成驾驶浙G×××××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行驶至东阳市通江路138号地段时与吴朝祥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后韦华驾驶浙G×××××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经过碾压了受伤后躺在路上的吴朝祥,造成车损和吴朝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早上9时,楼必成驾驶肇事轿车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楼必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韦华和吴朝祥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楼必成、王瑶、韦华赔偿吴朝祥损失595423.43元(包括医疗费211095.83元、住院伙补助费4640元、营养费8640元、伤残赔偿金2876667.6元、交通费38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宿费4200元、误工费37440元、鉴定费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审理中,吴朝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在扣除韦华已赔偿的3.1万元后,由被告赔偿其损失564423.43元。原审被告楼必成辩称:楼必成已与吴朝祥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吴朝祥对楼必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他责任。原审被告王瑶辩称:王瑶非肇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车辆出借也不知情,肇事者已与吴朝祥协商,故王瑶不需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楼必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逃逸,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请依法驳回吴朝祥对人保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00时36分许,楼必成驾驶王瑶所有的肇事轿车行驶至东阳市通江路138号地段时与行人吴朝祥发生碰撞后驾车辆逃逸,后韦华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经过碾压了受伤后躺在路上的吴朝祥,造成车损和吴朝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早上9时,楼必成驾驶肇事轿车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楼必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韦华和吴朝祥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朝祥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210709.83元(包括用血互助金880元、伙食费票据2237元)。经吴朝祥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吴朝祥的伤势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8%,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吴朝祥花费鉴定费4440元。本次事故吴朝祥花费交通费1640元,事故发生后楼必成与吴朝祥在交警部门组织下于2013年12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由楼必成一次性赔偿吴朝祥295000元,其它损失由吴朝祥自行向其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索赔,所得保险赔款全部归吴朝祥所有。韦华已现金赔偿吴朝祥损失31000元,王瑶对其所有的肇事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韦华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日期为“11年8月18日”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原件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单部位“王瑶”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笔迹,原告花费鉴定费7125元。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吴朝祥损失16.5万元、韦华赔偿吴朝祥损失3500元,民事调解书已另行制作且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一、吴朝祥主张系进城务工人员,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主张能否成立?二、人保公司主张其可依法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能否成立,楼必成已赔偿吴朝祥的损失,是否可在赔偿总金额中进行扣除?针对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吴朝祥提供了东阳市公安局六石派出所和东阳市江北街道华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暂住证1份,以证明吴朝祥系进城务工人员并居住于城区的事实。楼必成、王瑶无异议,人保公司认为吴朝祥的务工所在地为农村,不属于城镇。原审审核认为,金店工业区属东阳城区范畴,吴朝祥提供的证据属公文书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吴朝祥系进城务工人员的证明力,故确认吴朝祥系进城务工人员,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朝祥的相应主张成立。针对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人保公司提供了交警部门的东公交认字(2012)第42号案卷中78页协议书1份。证明楼必成赔偿的金额应从吴朝祥诉请的总金额中进行扣除,余款才能由人保公司进行赔偿。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以证明人保公司已尽到了责任免除告知的义务。对协议书,楼必成、王瑶无异议。吴朝祥认为,吴朝祥与楼必成之间系额外赔偿的问题,对其他损失是由我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故本案与楼必成的额外赔偿无关联。对“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楼必成未到庭质证。吴朝祥认为,根据鉴定结论,人保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王瑶认为,车辆保险均由人保公司的业务员办理,人保公司未对免责任事宜作出任何提示。原审审核认为,合同的订立需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协商,可包括其他相应的条款和补充条款,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属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或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的证据,无证据证明商业保险合同系王瑶与人保公司直接签订,同时吴朝祥与楼必成达成的协议包含了自愿补偿性质,且未约定放弃对人保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人保公司主张其可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因吴朝祥与楼必成、韦华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吴朝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楼必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韦华和吴朝祥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吴朝祥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楼必成、韦华对肇事轿车和肇事车辆向人保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吴朝祥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吴朝祥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及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间的事实,应由楼必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吴朝祥自负其他损失。王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瑶对肇事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或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人保公司应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吴朝祥,又因吴朝祥不要求楼必成、王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吴朝祥合理损失,吴朝祥系进城务工人员,根据有效证据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医疗费应扣除用血互助金和伙食费票据为207592.83元、住院伙补助费4640元、营养费8640元、伤残赔偿金287667.6元、交通费164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37440元、鉴定费4440元、住宿费因吴朝祥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65560.43元。因吴朝祥的伤势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其损伤程度、本人的过错程度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审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经计算,人保公司应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朝祥12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32484元。综上,吴朝祥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部分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其主张的吴朝祥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人保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将浙G×××××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32484元,合计35248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朝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汇至:[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驳回原告吴朝祥对被告楼必成、王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1739元,鉴定费7125元(已由原告吴朝祥垫付),合计8864元,由原告吴朝祥承担8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3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发生事故后,驾驶员楼必成驾车逃逸,根据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判认为我方没有履行告知提示义务,是不合理的。众所周知,保险公司为了省却投保人麻烦,有些是电话投保,种种原因导致保险合同不是投保人本人签的情况很多,保险公司管理上是存在这种瑕疵,但法院不应该就以此来判决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虽然2011年8月18日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签名不是王瑶本人,但是其丈夫所签。我方能提供之前一年的保单,前一年的保单应该是王瑶本人签字。保单的内容是格式的,内容是一样的。王瑶当然知道第二年的保单内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朝祥辩称:道交法及保险法均明确规定发生事故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及其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责任免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为了多拉保险或者是电话投保,在管理上存在一些瑕疵。这不是其免除第三者责任赔偿的理由。另外,本案中,楼必成的逃逸行为未加重上诉人保险责任。综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楼必成辩称:楼必成已经与吴朝祥达成了赔偿责任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补偿给吴朝祥295000元,并且款项已履行完毕。吴朝祥已经放弃追究楼必成、王瑶的其他一切责任。在一审时,吴朝祥也明确不要求楼必成、王瑶再承担任何责任。为此,本案与楼必成无关。被上诉人王瑶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王瑶”的签字经过笔迹鉴定非本人所签,人保公司认为系王瑶丈夫代签,也没有依据,并不能排除为保险代理人代签。至于人保公司认为前一年投保单系王瑶本人所签,也未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就责任免除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