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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汪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2年出生,重庆市武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县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学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其家中堂屋容留常某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汪某自己也参与吸食。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其家中堂屋容留常某某、陈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汪某自己也参与吸食。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其家中堂屋容留常某某、陈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汪某自己也参与吸食。2015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到武隆县公安局平桥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汪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自己家中(位于武隆县平桥镇)容留常某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汪某自己也参与吸食。2014年9月的一天(距离前次约十天),被告人汪某又在自己家中容留常某某、陈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汪某自己也参与吸食。2014年9月的一天(距离前次几天),被告人汪某再在自己家中容留常某某、陈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汪某自己也参与吸食。另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汪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同月10日,被告人汪某直接到武隆县公安局平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决定书;2、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2.户籍信息;3.证人常某某、陈某、陈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5.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6.行政处罚决定书;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一年内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秋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