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商)初字第0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姚宏玉与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宏玉,王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3071号原告姚宏玉,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虹铭,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被告王永军,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姚宏玉与被告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门朝慧、窦振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姚宏玉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承诺每月给付2000元借款利息。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脱,至今也没有偿还原告一分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姚宏玉与王永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8日,王永军向姚宏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姚明现金3.8万元,证明10月10日还。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另查,借条中的“姚明”与原告姚宏玉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王永军向姚宏玉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王永军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姚宏玉要求王永军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姚宏玉要求王永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姚宏玉主张的数额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仅支持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姚宏玉借款三万八千元;二、被告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姚宏玉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三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姚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永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王永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