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政和农信社)诉被告吴晓红、刘美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晓红,刘美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李香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振英,女,职员,住政和县。被告吴晓红,女,经商,住政和县。被告刘美山,男,经商,住政和县。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政和农信社)诉被告吴晓红、刘美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政和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曾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红、刘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和农信社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吴晓红因建材销售向原告政和农信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自有坐落于政和县,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期限36个月,实行一年一贷,月利率9.99‰,于2016年12月18日到期。在此期间对借款人发放了一笔贷款本金6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9日,到期日期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晓红和刘美山催收贷款,但被告一再拖延不还。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642815.01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晓红借款人民币60万元,但被告吴晓红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依法清偿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属于被告吴晓红和刘美山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刘美山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晓红用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若吴晓红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应依法以其设定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吴晓红清偿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42815.01元,本息合计642815.0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4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美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请求拍卖、变卖被告所有位于政和县熊山街道外洋路18号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2011008**号),所得款额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红、刘美山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贷款抵押物价格议定书、贷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以证明:1.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晓红签订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为人民币60万元,并由被告吴晓红、刘美山做抵押人,为该笔最高额抵押作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借款利息为月息9.99‰,贷款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3.每一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4.原告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5.经过原、被告对抵押物价格议定,被告吴晓红、刘美山于2013年12月19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把二被告所有位于政和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晓红的丈夫刘美山确认其为被告吴晓红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作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吴晓红的银行存款账户发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截止2015年5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42815.01元的事实。因被告吴晓红、刘美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吴晓红与原告政和农信社签订了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最高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罚息及每一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所借款项由被告吴晓红、刘美山提供他们所有的位于政和县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9日,原告放款60万元到被告吴晓红的银行存款账户内,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晓红除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外,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吴晓红、刘美山于199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政和农信社与被告吴晓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红、刘美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吴晓红向原告政和农信社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晓红、刘美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按被告吴晓红、刘美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吴晓红、刘美山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名下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政和农信社就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吴晓红、刘美山用于抵押的位于政和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红、刘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红、刘美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二、如被告吴晓红、刘美山不能按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将被告吴晓红、刘美山用于抵押的位于政和县的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由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8元,减半收取5114元,由被告吴晓红、刘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