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沧州四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沧州四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一。委托代理人陈淑贤。委托代理人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原告沧州四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亚明、陈淑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全电动桅柱式高空作业平台(单桅),单价人民币139,000元整(以下币种相同)(含17%25增值税,含运费),合同约定:原告预付货款95%25(132,050元),5%25质保金(6,950元)于货到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被告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并收到款项后30个工作日将原告所购设备从工厂发出;自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期满次日起按滞延天数每天支付甲方设备总价值0.05%25的滞纳金。但延迟交货的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设备总价值的5%25;如被告的迟延交货时间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014年11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预付款给付被告,但被告却至今没有交付货物,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全电动桅柱式高空作业平台(单桅)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132,050元,支付违约金12,510元,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6,684元及律师费7,442元。被告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确实至今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故同意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32,050元;但辩称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或计算标准,合同只约定了被告延期交货的滞纳金,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应该就是合同所约定的滞纳金,而滞纳金的计算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限,即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设备总价值的5%25,故被告对原告违约金12,51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律师费的损失,被告认为应该由原被告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电动桅柱式高空作业平台(单桅)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全电动桅柱式高空作业平台(单桅),合同总价为139,000元,合同约定:原告预付货款95%25,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将原告所购设备从工厂发出,剩余5%25货款作为质保金,于货到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的,被告应在不影响本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自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期满次日起按滞延天数每天支付原告设备总价值0.05%25的滞纳金。但迟延交货的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设备总价值的5%25。如被告的迟延交货的时间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解决纠纷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其中包括为诉讼而支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与差旅费用等。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32,050元预付款,被告收款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发出交期迟延函,表示正与供应商协商,争取年前生产好发货,之后并未向原告交付系争设备。原告于同年2月1日派员上门催货,但是被告仍未交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为此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7,442元、差旅费用6,684元。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即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上述事实,由《全电动桅柱式高空作业平台(单桅)采购合同》、银行业务回单、交期迟延函、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发货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发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应准许,但合同约定该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设备总价值的5%25,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滞纳金的金额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用,系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业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沧州四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全电动桅柱式高空作业平台(单桅)采购合同》;二、被告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沧州四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2,050元,并支付原告沧州四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滞纳金6,950元。三、被告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沧州四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7,442元及差旅费损失6,684元。四、原告沧州四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6.80元,原告负担60.80元,被告负担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