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曾某甲,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岗珊,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久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岗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7日生子曾某乙。由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关系极度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曾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27日生子曾某乙;3、证人肖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7日生子曾某乙。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莲塘社区居委会九房湾组一间二层楼房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虽现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属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摩擦,且原告曾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交流、相互包容,二人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曾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久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