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国孝与刘应南、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李国孝,刘应南,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652号原告李国孝。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翔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应南。委托代理人张旭云。被告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二环东路长铁建筑北段长沙军供站内。法定代表人蒋宗平。委托代理人刘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经理。���托代理人孙虎,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孝与被告刘应南、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瑶适用简易程序,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国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琴、叶翔锋,被告刘应南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云,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灿,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孝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应南驾驶鸿基公司所属的湘A×××××小型轿车在开福寺路口掉头时与原告夫妻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夫妻二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应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到长沙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门诊治疗15天。湘A×××××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鸿基公司,刘应南是鸿基公司的司机,鸿基公司为该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事发至今,原告尚未获得赔偿。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应南、鸿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2556.81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应南辩称:1、刘应南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国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刘应南对原告李国孝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2、刘应南作为鸿基公司的司机,执行的是鸿基公司的工作任务,如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额度,超出部分由鸿基公司承担,刘应南对不承担任何责任。3、医疗费用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的,刘应南依法不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鸿基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案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为20%。2、原告部分请求赔偿项目费用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3、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按15%-20%调解。4、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人保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对明显不合理的部分则不予赔偿。被告鸿基公司辩称:同意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5时20分,在开福寺路芙蓉北路口,被告刘应南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开福寺路由东向东掉头行驶,原告李国孝驾驶电动车载丁明沿开福寺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湘A×××××号小型轿车掉��时与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丁明、李国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应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丁明、李国孝不负事故责任。李国孝事故发生后因伤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3日在长沙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门诊费2565元。被告刘应南系湘A×××××车驾驶员,被告鸿基公司系湘A×××××出租车的登记车主,经查,被告刘应南和被告鸿基公司签订了《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城市出租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鸿基公司将牌照为湘A×××××出租车以82000元的租金价格(每月缴纳费用为5800元)租赁给刘应南使用,租赁经营期间为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合同约定刘应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部分全部由刘应南承担。被告鸿���公司为牌照为湘A×××××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7日0时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另一伤者丁明为原告李国孝配偶,丁明就其赔偿另案起诉,与本案合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应南驾驶的湘A×××××车辆由鸿基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事故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557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国孝交通事故损失25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应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 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