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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长岭与王小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165号原告王长岭。委托代理人史学志,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辉。原告王长岭诉被告王小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岭诉称,我受雇于被告,从事材料装订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应支付我工资13000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我。2014年4月13日,在我多次催要下,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我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岭曾受雇于被告王小辉,从事材料装订工作,工作完成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工资款13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该13000元工资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小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岭工资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