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与张宗蓉、罗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张宗蓉,罗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注册号:510100000077438。负责人姚国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博海,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樊丹,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宗蓉。被告罗洪。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长顺支行)与被告张宗蓉、罗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长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蓉、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长顺支行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与二被告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36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期限为2年。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12号8栋2单元4层16号的住房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10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6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10月10日到期,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200元和截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罚息48485.48元,以及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宗蓉、罗洪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宗蓉、罗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宗蓉、罗洪作为借款人,原告成都银行长顺支行作为贷款人,由原告出借给二被告3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1年10月10日到2013年10月10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一、本合同执行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一定的比例,该比例为30%。……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7.204167%。二、罚息利率1.罚息利率为月利率。3.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约定还款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第二十三条约定“一、约定还款日为每期末月20日。借款人以月为一期的,即为每月20日。……二、借款人按一次还本,按期付息方法还款:具体还款金额以贷款人会计核算系统核算信息为准”。第九条约定“一、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二、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5.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11.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出现连续逾期3期以上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在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一并调整”。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宗蓉、罗洪为抵押人,原告成都银行长顺支行为抵押权人。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张宗蓉与抵押权人签订《成都银行个人额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如下:抵押物名称:住房;权属证书及编号:权1162509;处所:成华区槐树店路;抵押物的评估价值:609800元”。第十九条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360000元”。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权人依主合同对债权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九条约定“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依法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原告依约按时向二被告发放借款360000元。原告发放借款后,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10月10日到期,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已逾期442天未还款。截止2015年1月1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200元,利息、罚息48485.48元。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房屋产权证书、房产他权证、个人逾期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银行长顺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违约责任认定及利息、罚息计算问题。原告成都银行长顺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给二被告360000元借款,但二被告到期未还款。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已逾期442天未偿还到期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要求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复利、罚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200元,利息、罚息48485.4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602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罚息48485.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还应当承担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就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蓉、罗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借款本金2602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48485.4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对被告张宗蓉、罗洪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宗蓉、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马兰珍人民陪审员 彭淑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宇 搜索“”